《世界保护益鸟公约》规定每年的4月1日为 “国际爱鸟日”。野生鸟类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成员,对所食猎物有密度制约作用,并担负着种子及营养物质运输的责任,通过参与生态系统内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
因此,爱鸟护鸟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非法捕猎、收购、买卖野生鸟类的行为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某因在路边向他人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活体鸟类一只,在回家路上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该疑似鸟类活体为鸟纲鹰形目鹰科普通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涉案价值25000元。经审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动物死亡或动物无法追回的后果,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经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后,依法对李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起诉不意味着不处罚,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向相关行政机关制发检察意见,建议对李某某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检察官提醒
鸟儿是人类亲密的朋友,保护鸟类对维护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以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重要意义。请广大群众自觉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抵制非法狩猎、收购、出售行为,协力营造爱鸟护鸟、保护生态的社会氛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之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